(2023年6月16日乐至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持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县人大代表”)先进性、代表性和广泛性,进一步促进县人大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自觉履行代表义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推动乐至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接受监督和补选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人大代表是县人民代表大会组成人员,代表全县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县人大代表依照法律规定,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闭会期间履行代表职务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县人大代表应当向原选区选民及时宣传会议精神,带头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第五条 县人大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六条 县人大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应当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条 县人大代表出缺时,可以依法补选。
第二章 监督的主体、内容和形式
第八条 县人大代表受选民监督。
第九条 原选区选民可以对县人大代表以下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县人大代表应当采取走访、座谈等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并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县人大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的,每年应当回原选区的“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开展活动。
第三章 监督的法律后果
第一节 暂停职务
第十二条 县人大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十三条 县人大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关决定。
第十四条 县人大代表被依法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的,由县人大常委会通知代表本人,并通知原选区。
第二节 辞 职
第十五条 县人大代表辞职有自愿辞职、建议辞职、责令辞职三种形式。
第十六条 县人大代表辞职的情形:
(一)县人大代表本人不愿意担任代表职务,或者因个人身体健康状况不能正常执行代表职务,自愿辞职的;
(二)县人大代表在任期内,在闭会期间未经批准两次不参加县人大常委会下列活动的:
1.邀请列席会议;
2.统一组织视察、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3.学习培训。
(三)县人大代表因违反社会道德或者存在与人大代表身份不符的行为的;
(四)县人大代表因违纪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五)因其他情形需辞去代表职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针对辞职的不同情形,分别适用如下办理程序:
(一)对第十六条第(一)项情形,代表本人书面提出辞职请求的,由县人大常委会依法办理;
(二)对第十六条第(二)(三)项情形,由有关单位与其谈话,建议其辞去代表职务;拒不辞职的,责令其辞去代表职务;
(三)对第十六条第(四)项情形,由有关单位与其进行诫勉谈话,责令其辞去代表职务。
第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依法作出接受辞职的决议,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大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县人大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县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三节 罢 免
第二十条 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二十一条 县人大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选民可依法罢免其代表职务:
(一)因严重违纪、违法、犯罪受到党纪、政务重处分,以及刑事处罚的;
(二)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代表职务需罢免的。
第二十二条 选民罢免代表职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二)罢免案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相关材料;
(三)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四)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
(五)罢免县人大代表,经县人大常委会对被罢免代表的问题核实后,提交原选区选民决定罢免。罢免须经原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
第二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大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县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四节 资格终止
第二十四条 县人大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二十五条 县人大代表资格终止的,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县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大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资格终止的,其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四章 补选代表
第二十七条 在任期内,因县人大代表资格终止导致代表缺额时,可以依法进行补选。
第二十八条 补选县人大代表时,由县人大常委会制发方案,对补选的日期、程序、公告的发布等事项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补选县人大代表遵循“哪个选区出缺哪个选区补选”的原则。
第三十条 补选县人大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第三十一条 补选县人大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第三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选区报送的补选代表结果进行认真审查,对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确认有效后,及时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县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